■赖方方绘
遗嘱继承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遗嘱自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今,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书面遗嘱、打印遗嘱等多种形式的遗嘱都具有法律效力,本期三个案例,带大家看看法院如何认定相关遗嘱的效力。
代书遗嘱
●有精神残疾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法院认为是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
患有精神残疾的徐大爷生前无儿无女,他的日常生活由侄子阿新细心照料。徐大爷去世后,阿新按照其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继承财产。不料,徐大爷另一侄子阿强却将阿新告上法庭要求继承财产。
这是怎么回事呢?
2013年,徐大爷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享有安置补偿权益,包括联排户型安置房和房屋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后来徐大爷与同村村民签署了《房屋互换确认书》互换了安置房,变更为三套房产和一个车位。房产和车位现均处于预登记状态,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三套房产的预登记人为徐大爷和阿新,车位的预登记人为阿新。
2017年某日,徐大爷在5位没有利害关系的同村人的见证下,自愿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其身故后由阿新继承安置房及将来的分红、补贴、安置的商铺等权利,并注明了安置房及其他权利均是将来权利。一经实现,均归阿新个人所有。
据了解,徐大爷是在2021年去世,他的父母和三个兄弟姐妹均先于徐大爷死亡。不过,徐大爷的另一侄子阿强认为,徐大爷的财产应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对于代书遗嘱,阿强认为徐大爷为精神病人,遗嘱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愿,应为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徐大爷的三套房产、一个车位及全部拆迁补偿款。
地点: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结果: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涉案三套房产和一个车位的合同权益全部由阿新继承享有。阿强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李旷怡法官认为,徐大爷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有遗嘱人、代书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确认,符合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见证人亦未违反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虽然徐大爷生前持有二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但从各类事实看,徐大爷在签订代书遗嘱时精神状况尚可,能与人正常交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后果,可以认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徐大爷生前由被告阿新监护,并由阿新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徐大爷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明确其拆迁安置房等合同权益及分红、补贴等,全部由阿新继承,既是徐大爷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和孝亲敬老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及善良风俗。同样,精神残疾人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应看其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立遗嘱前或立遗嘱之时对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可以较好地免去或减少之后的遗嘱效力之争。
在未进行司法鉴定且遗嘱人已死亡的情形下,应对遗嘱人立遗嘱之时的精神状况,包括精神残疾程度、与人交流情况、能否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能否辨别行为后果等因素,结合其生前赡养情况,对其立遗嘱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和遗嘱的真实意思表达进行综合认定。(高京)
替夫追债
●丈夫去世后港女携遗嘱内地追债
●南沙法院判决欠债者须归还本息
洪女士与李先生于2017年6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2019年9月李先生于香港因病离世。去世前,李先生留下一份遗嘱,遗嘱中载明李先生将其所有动产及不动产的权益及份额,在清付其丧葬费、遗产承办和管理费、债务及税款后,剩余遗产全部赠予其太太洪女士一人绝对继承及享用。
该遗嘱于2019年10月在香港高等法院遗嘱认证司法管辖权下获得认证并予以登记,香港高等法院将李先生的全部遗产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管理授予遗嘱内指名的唯一遗嘱执行人洪女士。不久后,洪女士以唯一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向内地的陈女士提起诉讼,要求陈女士返还其自2014年起陆续向李先生借款的人民币20万元及5600港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陈女士是在参加某培训课程时与李先生相识,之后两人共同投资做生意,陈女士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向李先生借人民币现金共计20万元并写下借条,2019年陈女士又向李先生借5600港元,其间两人多次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债务金额及利息等相关事宜。
地点: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结果:法院最终判决陈女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5600港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洪女士。
依据:南沙法院审理后认为洪女士为香港居民,以其配偶李先生唯一遗嘱执行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中关于李先生所立遗嘱的效力及该遗嘱指定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法律。根据查明的香港法例关于遗嘱的规定,李先生生前立下的遗嘱有效。李先生的遗嘱指定洪女士为遗嘱唯一继承人及执行人,香港法院将遗产管理授予洪女士,洪女士有权就李先生的债权向陈女士主张权利。(杨喜茵)
遗嘱自由
●夫妻立下共同遗嘱后
●单方另立新遗嘱有效
陈老太与前夫育有女儿小苏,后陈老太与前夫离婚,并于1989年与老潘重新组成家庭。婚后陈老太和老潘没有生育子女,共同抚养老潘与其前妻的儿子小伟和小辉。
位于越秀区的501房登记在陈老太与老潘名下,为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陈老太与老潘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501房留给小苏、小伟、小辉三个孩子,各占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2011年某日,陈老太立下声明书,撤销前述共同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日,陈老太另立新遗嘱,亦经公证处进行公证:
“在我百年归老后,501号房屋我应占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女儿小苏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小苏个人财产,其他人不得争议。小苏身体不好,如小苏先于我去世,则上述房屋我应占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小苏的二个女儿……”
2019年陈老太去世,小苏要求继承陈老太名下501房二分之一的产权,而小伟认为老潘和陈老太共同订立的遗嘱不仅是对501房继承份额的分配,也是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约定二老百年之后房屋才能分给三姐弟,现在老潘未故,三姐弟不能分房屋。
地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结果:法院一审判决,501房属于被继承人陈老太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小苏继承取得,小苏和老潘应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变更登记手续。小伟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经审法院表示,遗嘱继承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遗嘱自由,同样的,共同遗嘱以单个人的遗嘱自由为基础,失去这一基础,共同遗嘱的正当性即不复存在。在共同立遗嘱人均健在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因各共同立遗嘱人可以保护其遗嘱利益,故这时的遗嘱自由应当受到充分保护。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单个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
本案中,老潘仍然在世,被继承人陈老太撤销共同遗嘱、订立新遗嘱,本质上是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仅涉及对“上述房屋我应占的产权份额”的处分,因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备遗嘱无效的任一情形,没有侵害老潘的遗嘱自由,故应尊重陈老太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确认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杨喜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