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明确“三位一体”的监管框架 随着我国债券市场如火如荼发展,信用评级机构由于可以揭示信用风险、辅助市场定价、提高市场效率等作用,也随之蓬勃发展。然而,“我国信用评级业仍处于发展初期,还存在监管规则不统一、发展水平不高、独立性不足、商誉和公信力有待提升等问题。”央行等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这正是《办法》出台的背景,希望能够补齐监管短板,促进中国信用评级业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 为了能够统一监管评级行业,《办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为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证监会作为评级业务管理部门,并明确了评级行业自律组织(交易商协会、证券业协会、国债协会、外部评级风控委员会等)的自律权限,正式确立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三位一体的统一管理框架,评级行业监管正式进入统一监管时代。 强调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 一直以来,不少信用评级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难以确保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和公允性。如去年8月大公国际就曾因为在为相关发行人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同时,直接向受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收取高额费用,遭到来自证监会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联合严厉处罚,暂停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一年。 因此,《办法》中充分强调信用评级的独立性,统一了对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人员、评级部门和薪酬的独立性要求。首先要求执业独立性。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二是机构独立性。三是人员独立性。评级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存在应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四是部门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设置独立于营销等其他部门。五是薪酬独立性。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 此外,《办法》还将信用管理作为评级机构监管的基础,建立评级机构、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评级人员信用档案机制,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了更好地约束行业从业人员独立性,《办法》还提高了惩罚门槛,《办法》规定,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违反办法规定,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规收入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处违规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