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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江中安康公司等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识有“江中安康JZAK”字样的多款营养品,侵害了江中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此,江中药业公司起诉至法院,针对18款侵权商品分别进行维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每案30万-50万元不等,18案共计请求赔偿700余万元。 江中安康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商标在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已受理,其对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并没有构成侵权;“江中安康”四字与“江中”标识有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为食品类,而“江中”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医用类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锌+VB 婴幼儿辅食营养包”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江中安康”标识侵害了江中药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江中安康”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使用的“江中”文字及字体基本相同,而且在文字与字母排列上也基本类似。 “江中”文字的使用构成江中药业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而“江中安康”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的不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实质相同,为近似标识。 “江中”商标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江中安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江中安康”标识,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同时,产品上关于江中安康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标注,也会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其所购买的带有“江中安康”标识的产品与江中药业产生联系,误认为两个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侵害了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江中安康公司、培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江中安康”标识,侵害了江中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江中安康公司、培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白云法院判决江中安康公司、培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依法赔偿江中药业22万元。培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