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受访者供图) |
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不纵不枉、不偏不倚地打击黑恶犯罪分子?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光权给出了他的思考——参加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他带来了一份关于依法准确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建议。近日,他接受了羊城晚报记者专访。 “从今年开始,扫黑除恶进入常态化,日常办案更应该注意准确把握法律界限。”为此,他建议全面准确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同时,对于企业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宜轻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绩卓然 羊城晚报:您怎样评价过去三年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周光权:黑恶势力是社会毒瘤,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侵蚀党的执政根基,群众深恶痛绝。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对于保障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大意义。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很大成绩,各地社会治安、市场秩序、营商环境全面向好,这是非常可喜的事情。 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的地方在办案中出现了值得关注的“问题”。 羊城晚报:具体是指什么“问题”? 周光权:我国现行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有明确规定。但是,从部分公开的裁判文书、有关媒体报道看,目前在实践中,个别地方出现了处理涉黑涉恶案件时,对法律精神“吃不准”的现象,突出表现是: 一方面,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准确把握。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构成特征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 另一方面,在个案中存在打击扩大化问题。在有的案件中,合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偶尔实施暴力、威胁等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非暴力犯罪行为,也被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团伙处理,相关企业开办者的财产被部分或全部没收。 就以上问题,我建议最高法、最高检给予高度关注,督促、指导下级司法机关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适用法律,确保对涉黑涉恶组织的犯罪“一个不放过、一个不拔高”。 要全面准确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 羊城晚报:在您看来,具体有什么解决办法? 周光权:我这次就向最高法、最高检提出三点建议。 首先,要全面准确地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中,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似乎相对比较好认定。但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司法偏差: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而言,在有的案件中,仅有一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并不固定,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是“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在另外的案件中,组织者请他人办事时,需要按时、按人数付费或按件结算,这种临时聘请完成某一劳务的合作关系,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点,但实践中也出现了被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 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而言,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法犯罪性收入应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但是,在有的案件中,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合法经营活动,虽存在串通投标等犯罪行为,但只在少数业务中存在,指控的犯罪获利与公司合法经营的获利相比,仅占很小部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犯罪集团前期犯罪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并没有用来支撑后续的犯罪行为。上述这些情形,都远未达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程度,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羊城晚报: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另外两个特征呢? 周光权:实践中,另两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在认定上更容易出现偏差。 一方面,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2015年的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但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偶尔实施暴力程度较低的行为,且主要是为了发泄个人不满,完全达不到“惯常使用暴力”的程度,并未实施以暴力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违法犯罪活动。按照学界有力的观点,一个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如果仅造成被害方轻伤及以下后果,连一起重伤都没有的,不宜将该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这一主张,建议有关部门认真研究。 另一方面,在有的案件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较为牵强。被告人没有在特定行业形成垄断,并未排挤竞争对手,没有干扰、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在相关行业的影响力十分有限,即使其在一些纠纷中采取一定暴力殴打、非法拘禁等行为,也不足以对特定行业形成控制力,不符合危害性特征。 在打击黑恶犯罪的同时保护好民企合法财产权 羊城晚报:还有一些企业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涉黑涉恶在认定上也有点争议。您怎么看? 周光权:对于企业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建议不宜轻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止打击扩大化。 合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偶尔实施暴力、威胁等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非暴力犯罪行为的,不能将其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视为一般的单位犯罪,就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并不涉黑、涉恶,对于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财产也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不宜全部没收。尤其对于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乃至犯罪行为,要在法律范围内有一定的“容错”空间,轻易不能认定其涉黑、涉恶。因此,需要严格区分企业经营中所实施的普通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犯罪之间的界限,在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保护好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 羊城晚报:在个别案件中,有的高龄老人也被认定为涉黑涉恶,引起社会关注。您怎样看待高龄老人被认定黑恶犯罪分子这一现象? 周光权:这也是我的第三个建议,就是打击黑恶势力犯罪需要尊重常识。 到现在为止,个别地方出现了一些将残疾人、老年人认定为黑恶组织成员的判决。例如,某省的法院判处了一起案件:恶势力犯罪集团首犯刘某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5项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其余十多名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至1年不等。媒体对此报道说,这个黑恶势力团伙涉案16人,全都是高龄老人,年龄最大的92岁,最小的68岁,平均年龄79岁,为恶一方长达19年之久。 但是,类似判决的出现,会引起公众一连串的联想或质疑:如此高龄,究竟还有多少能力干恶势力团伙才能实施的坏事?将这些老年人判决为涉恶团伙有没有人为凑数的嫌疑?这就很值得研究。 因此,我认为,处理涉黑涉恶案件,不能仅考虑办案数量,还要考虑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考虑民众对判决结论是不是认同,不能不顾及民众的常识,尤其是要回到认定这类犯罪的法律标准上来,绝不放纵真正的黑、恶犯罪分子,但是,也绝不能人为地拔高、凑数。 考虑到我国人均寿命77岁左右,高于这一年龄的人事实上很难参与黑恶组织犯罪活动的现状,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在未来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宜将70周岁以上的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的成员,更不宜将其作为首要分子或者骨干成员予以定罪处罚,使得司法不至于过于偏离民众的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