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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起诉:

只能基于“情节”,而绝不能是“身份”

来源:羊城晚报     2021年04月16日        版次:A08G    栏目:首席评论    作者:张贵峰

  □张贵峰

  

  近日,多地多起醉驾不起诉案例引发舆论关注。4月9日,浙江桐乡市纪委监委通报了两起公职人员醉驾典型案例,因造成轻微交通事故,两名公职人员醉驾并造成交通事故均予以不起诉处理。紧接着,武汉市蔡甸区电视台近日在官微公号上发表《这起案件为何不起诉?》披露:醉驾司机周某被查出醉驾,但是因为“在大型外商独资企业担任较为重要的职务,对其从轻处罚,也有利于该企业的正常运营”,结果不被起诉。

  醉驾而不起诉,不是什么新鲜事。在全国不少地方,不乏相关案例。而且,从法律角度看,“醉驾不起诉”并非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如依据《刑诉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017年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更进一步明确,“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也就是说,在“犯罪情节轻微”前提下,对于醉驾,确实可以依法“不起诉”。但现在的问题是,上述两起引发舆论关注的“醉驾不起诉”案例,是否真正符合“情节轻微”这一法定的不起诉前提?从目前披露的相关信息来看,恐怕还存在疑点——

  如在浙江桐乡市的两起公职人员醉驾案例中,两名公职人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不仅明显超过80毫克/100毫升醉驾标准,分别达到156毫克和128毫克,而且还都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如此情节,是否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而不被起诉?答案恐怕只能是否定的。

  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曾明确,“免予刑事处罚只对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这种背景下,上述两名公职人员,酒精含量均超过110mg/100m,明显不合乎《解答》规定。

  再看武汉市蔡甸区醉驾司机周某的案例,其中所给出的不起诉理由是“周某在大型外商独资企业担任较为重要的职务,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该企业的正常运营”,这尤其荒唐。因为这意味着,之所以对周某从轻处罚、不起诉,所依据并非其基本犯罪事实、情节,而是基于当事人“在大型外商独资企业担任较为重要职务”的特殊身份和职务。

  这种赤裸裸拿身份、职位说事的“不起诉理由”,不仅充斥着徇情枉法的意味,事实上也挑战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依据《刑法》,“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回头再看浙江桐乡两起公职人员醉驾案例,其之所以在远超醉驾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犯罪情节背景下,仍能得到“不起诉”的处理,是否也与两位当事人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的特殊身份相关?不能不让人产生怀疑。

  要知道,按照相关党纪国法,国家公职人员一旦被刑事起诉、定罪量刑,“双开”(开除党籍、开除公职)都是“标配”处分。而现在,因为“不起诉”,这两位醉驾情节似乎谈不上“轻微”的公职人员,不仅免予刑罚,而且同时也保住了党籍和公职。

  很明显,这种因人而异、因身份而异的处理方法,不仅粗暴践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而且也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所捍卫的社会公平正义最后防线,同时还损害了司法机关自身的社会公信力,严重影响妨碍“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