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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法院审结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赠品充当正品售卖未告知
药房构成欺诈被判赔

来源:羊城晚报     2026年03月13日        版次:A05    栏目:    作者:周婷婷;章婷

  商家将赠品当作正品销售,且未事先告知消费者,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近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认定被告某药房有限公司大亚湾澳头店的行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消费欺诈,判决其向原告郭某支付赔偿金117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1日,原告郭某向被告某药房有限公司购买10瓶某品牌胶原蛋白透明质酸钠粉,通过微信向被告实际控制人转账1870元(原总价1950元,积分抵扣后实付),被告当日交付3瓶产品并告知“欠7瓶,到货通知”。郭某随后发现,收到的3瓶产品中有2瓶外包装标注“本品不单独销售”字样,实为赠品,被告销售时未作任何说明。

  经郭某追问,被告经营者承认郭某此前两次购买的20瓶同款产品亦为赠品,并于次日退还1950元,承诺补发30瓶正品但未兑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购买案涉产品,且产品价格低于市场价,应当知晓部分为赠品;同时主张赠品与正品的成分、功能、安全标准一致,仅包装不同用于促销,不构成欺诈。

  法院审理后认为,药房在销售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包含赠品,导致郭某误以为购买的均为正品,主观上具有隐瞒故意,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关于药房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指出,价格折扣与产品属性无逻辑关联,消费者知情权独立于产品质量,经营者的法定告知义务不能因消费者可能知情而免除,赠品与正品质量一致亦不能阻却欺诈的认定。

  关于赔偿范围,法院认定药房已退还2023年11月交易的全部货款,“退一”义务已履行完毕。剩余7瓶产品未实际交付,交易未完成,郭某未因此遭受损失,不构成欺诈。按照单价195元/瓶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的规定,药房应支付三倍赔偿金1170元(195元/瓶×2瓶×3倍)。

  法官提醒,诚实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全面、真实披露产品信息,明确区分正品与赠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消费者知情权是法定权利,不因产品质量合格而丧失,经营者以赠品充当正品销售且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如遇到类似情况,应注意留存付款凭证、产品包装等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周婷婷 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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