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证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物:(二)提存。”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中山公司通过办理公证提存和保全证据公证,既保证了该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又为日后证明其积极履约、预防纠纷保留了充分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