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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 受访者供图 |
总策划:任天阳 林海利 总统筹:孙璇 董柳 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在当下的刑事司法中,对于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总体上能够给予妥当处理,刑法谦抑性逐步受到重视。”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接受羊城晚报记者专访时表示。 民营企业座谈会召开、民营经济促进法施行……2025年,民营经济发展迎来新的利好消息。在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工作的周光权深切地体会到这一变化。 “民营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某些不规范行为,仅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有的行为仅成立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有的行为仅成立轻罪而非重罪,此时,正确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对于保证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周光权表示,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经营引发的刑事案件时,需加大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力度,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谦抑的、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必须得到贯彻 羊城晚报:我们注意到,您近年的关注点聚焦到民营经济发展上。 周光权: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地位重要,在稳增长、促创新、保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特别是去年,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从2025年2月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到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施行,再到习近平总书记在《求是》杂志上发表重要文章《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这些都体现出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的重视。 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向全社会传递了党和国家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庄重承诺。该法律对侵害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各类行为都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3条中“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既是对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重申,也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肯定。 羊城晚报:在处理涉民营经济的案件时,应当如何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 周光权: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案件时,如果要得出对民营企业家或相关企业不利的定罪结论,一定要慎之又慎。如果司法机关轻易将民营企业并不违法或者经过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批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人为地扩大了处罚范围,也有损市场主体对政府的合理信赖,更与党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精神和决心背道而驰,不利于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总体来看,我国刑事司法实务遵循了刑法谦抑性的逻辑。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政策的出台,对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利、优化营商环境具有正面推动的效果。同时,也应当注意到,一个刑事司法上不当的判决,可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负面效果,导致民营企业家丧失信心,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恶化。基于趋利性执法、完成办案指标等各种考虑,动用刑事司法力量侵害民营企业家或民营企业权利,破坏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情形仍然在一些地方存在,尤其在某些类型的经济犯罪、行政犯罪中,民营企业容易受到刑事司法的不当打击,这是难以否认、亟待重视的现象。因此,为了保护民营企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谦抑的、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必须得到贯彻。 刑法谦抑性在民营经济案办理中逐步受重视 羊城晚报: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民营经济案件处理中的贯彻情况如何? 周光权:一方面,在当下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对于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总体上能够给予妥当处理,刑法谦抑性逐步受到重视。尤其在发案率较高的涉民营企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的认定上,还有在涉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确定等方面,实务中都朝着满足刑法谦抑性要求的方向转变。 另一方面,在一些地方,刑法谦抑性在涉民营经济案件处理中没有得到切实贯彻。实践中,民营企业家或民营经济受到刑事司法不当冲击的现象,一定程度上还发生在个别领域和方面,刑事处罚范围广的现象仍然存在,导致部分民营企业家仍有“后顾之忧”。 此外,对民营企业家犯有数罪的,能否对其适用缓刑?这与刑法的宽容性有关。对于民营企业家同时犯有数个轻罪,只要其符合缓刑条件的,仍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刑法宽容性。 从四方面贯彻刑法谦抑性办好民营经济案件 羊城晚报:在您看来,办好涉民营经济的刑事案件,应该从哪些方面入手能更好贯彻刑法谦抑性? 周光权:我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出发,首先,对案件的预判不能偏离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否则,相关结论难以得到公众认同。为此,需要从常识出发判断对有些民营企业家定罪是不是合适。例如,民营企业基于对行政机关决策或答复的信赖,以为某种行为合法而实施该行为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例如,某些民营企业实施的“以探代采”的非法采矿行为,地方政府一直允许行为人实施,行为人很难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对其定罪与公众的社会经验有所偏离。此外,有的采矿行为比如越界开采或者超层开采,如果被告人提出紧急避险的抗辩,即不实施这样的开采行为就可能引发塌方,导致矿工陷入生命、身体的危险,就需要认可该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性质,肯定其合法性,否则,司法的逻辑就可能违背民众所认同的常识或常理,得出有罪结论就是不合适的。 其次,要坚持构成要件的观念。对民营企业极易触犯的罪名,需要仔细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在司法活动中坚持构成要件的观念,才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检验。如果难以得出肯定结论的,不能定罪。 例如,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民营企业容易触犯的罪名,其构成要件的要求是比较明确的,即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行为要件的规定,自然不能成立本罪。例如,对外汇交易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必须先确定其是一种经营行为。所谓“经营”,是指经营方以提供商品或服务实现营利目的的业务活动、职业活动,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营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没有营利目的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是经营行为,也不可能是变相买卖外汇行为。 再比如,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应当严格按照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犯罪和单位犯罪做区分,不能出于趋利执法的考虑,为追求高额罚金,而错误地把民营企业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的个人犯罪不当地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主要是单位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有特殊要求,即同时要求该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且为了单位利益实施,否则该个人行为不能“升格”为单位犯罪。因此,在实践中,为了保护民营企业发展,避免因为一起刑事案件“搞垮”一个企业,就不能仅因自然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就认定其为单位犯罪。一方面,在无法证明犯罪行为是单位意志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单位员工的行为只要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就视为单位犯罪。因为这样就会导致直接将自然人犯罪的意志转化为单位的意志,简单地将单位成员的过错归咎于单位而让后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不当地扩大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 再次,要审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对有些涉及民营企业家或者民营经济的案件,司法机关在办案时需要仔细审查保护法益有没有被侵害。现在有的案件办得明显不当,主要是对法益侵害的确定不当。比如,民营企业申请贷款的资料虽有虚假的成分,但是,其有真实的担保的,金融机构在发现这个收不回来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通过执行担保物就能够抵偿银行贷款的,银行就没有损失,涉案的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就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实务中把贷款当中有瑕疵,甚至连贷款担保很真实,只是部分手续作假的行为都认定是犯罪,借款合同中当事人违约的民事案件成立空间就被大幅度压缩。 最后,要考虑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法自身的特殊性。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的手段,刑事处罚非常严厉,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相对比较轻微。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行政违法性;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符合(实质的)构成要件+造成法益侵害+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的成立要求更高、判断标准更严格,司法上要进行过滤。但要认定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还需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