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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被“天降大狗”砸瘫,一审判了

大楼两管理人共赔117万

来源:羊城晚报     2021年02月06日        版次:A03    栏目:    作者:董柳

     漫画/春鸣

  

  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2018年,张女士路过广州市白云区一栋厂房下方时,被“从天而降”的一只狗砸中,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瘫痪在床。在找不到狗主人的情况下,她把整栋楼的住户和租户都告上了法庭。而被告们也表示“很冤”:狗是到处跑的动物,不能确定就是这栋楼上的人养的。

  时隔两年多,昨日上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张女士诉蔡某彰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涉案大楼的两管理人赔偿张女士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万余元。

  “赔再多钱都换不回妈妈健康的身体。”昨晚,张女士的儿子接受羊城晚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说,他的妈妈现在在湖北老家,因为之前被狗砸伤导致高位截瘫,目前还不能下床走路。

  

  案件 路人被狗砸伤后告了整栋楼

  

  时间回溯到两年前——

  2018年4月15日14时许,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北禺十四巷一栋厂房下,一条大狗“从天而降”。路过此地的张女士不幸被砸中,倒地不省人事。大狗迅速跑了,不知所终。

  2019年春节前,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女士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

  砸人的大狗不知所终,狗是谁家的也不知道,无奈之下,瘫痪在床的张女士将整栋楼的房东和租户都告上了法庭。

  依当时还在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案中,被告多达十多个,有的是承租方,有的表示离狗坠落位置甚远,有的在坠狗一侧的相反方向,但都被卷入了官司。

  

  难点 多个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受理案件后,白云区法院也在努力查清事实。法庭后来进行了一场现场勘察,确认了事发的厂房为两层不规则多边形建筑物,没有封闭性管理,也没有门禁,有多个楼梯直通天台。一层二层被分割为多个独立空间出租,各承租人独立使用。此外,坠狗方向的天台防护墙高88厘米,天台下方为一家电子厂。这家电子厂在天台种了花卉瓜果,并筑了水坝。

  案发地派出所给法庭的回复函则显示,很多关键事实仍然缺失。比如:经调取相关监控,未发现涉事狗只进入厂房的过程;不清楚涉事狗只如何进入现场;附近居民不清楚该狗有关情况;未能查明该狗是否有饲养人、权属所有人;事发后,狗跑得无影无踪。

  警方通过现场实地走访查验分析,不能判断事件是否具有人为因素,也没有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争论 狗是谁的,为何会坠楼?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核心关切争论激烈,互不相让。

  

  狗到底是谁养的?

  

  张女士方面认为,警方未发现涉事狗只进入厂房的录像监控,说明狗一直在建筑物内,因为监控记录的是持续性的过程。根据现场勘察,天台上曾发现了一个铁笼,可依常理推断是狗笼。厂房业主则认为,并非所有楼道都有监控,不排除流浪狗自行上楼的可能。事后警方走访,周边居民都表示不知狗的来历,足以证明狗不在厂房内。他们表示,狗没有项圈,所以不是新养的。而且,天台上没有看到狗生活过的痕迹,更没有找到狗的粪便,铁笼不能推断为狗笼。所有被告都表示,自己未养狗,对其他人有无养狗不知情。涉案电子厂则称,所有被告不存在串通可能,因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谁养过狗,一定会指出来,这样就能免除自己的责任。但事实上,我们都不知道谁养了狗,这也正说明厂房里没有人养狗。”

  

  狗为啥会突然掉下来?

  

  张女士方面认为,根据监控可以推断,这是一只小型犬,具有被驱赶和抛掷的可能性。厂房业主则表示,根据监控视频,这只狗应为成年狗,“目测脚到肩有40厘米,身长70厘米到80厘米,绝不是小型犬。”被告表示,从视频看,狗是直线下降,不存在“抛掷”,“若有人抛掷下来,即便不是故意伤人,也应该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就没有提起本宗民事诉讼的基础了。”电子厂也称,他们虽在楼顶种菜,但没有妨碍他人,也不能认为种了蔬菜引来了狗,这与张女士受伤没有法律因果关系。

  

  狗属于“物品”吗?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物品”是否包括活物,系本案是否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关键。张女士方面认为,狗属于物品范围,这是基本常识,侵权责任法中的“物品”并未将活物排除。厂房业主则认为,第八十七条的内涵在于确定侵权人范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狗属于厂房,所以该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电子厂认为,物品是没有生命特征的,没有自由意志,可以由人支配,而狗是不能随意支配的,并且在侵权责任法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被单列一章,说明法律规定的物品并不包括活物。

  

  判决 大楼出租人 实际使用人 共同担责任

  

  历经多次开庭,白云区法院在审理后,于昨日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涉案大楼的两管理人赔偿张女士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女士受害系因狗只从建筑物公共区域三楼天台坠落所致,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或狗只实际管理人。被告蔡某彰作为案涉建筑物的出租人,被告广州煌某公司作为天台区域的实际使用人,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防范、制止高空抛、坠物等侵权行为的发生。两管理人并无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狗只能够任意出入天台后坠落,导致张女士人身损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在判决中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