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时新闻

男子酒后泡浴猝死 汗蒸馆一审被判无需担责

来源:羊城晚报     2021年10月22日        版次:A06    栏目:    作者:郑达、肖辉燕、梁觉元

  羊城晚报记者 郑达 通讯员 肖辉燕 梁觉元

  

  一名男子于汗蒸馆泡浴猝死,家属认为该馆的经营者某酒店管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赔偿121万余元。某酒店管理公司究竟有无责任?近日,珠海香洲法院对这一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酒后泡浴猝死

  家属起诉索赔

  

  2021年4月3日深夜,朱某与同事一行四人外出聚餐喝酒,随后相约前往珠海某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汗蒸馆泡浴。在泡浴过程中,朱某突然晕倒,其他顾客发现后将其抬出水面,现场工作人员亦立即参与救援并拨打120呼叫急救中心前来救治。次日凌晨,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朱某家属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谨慎照顾义务,对朱某的死亡应承担同等侵权责任,遂向香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万余元。

  原告朱某家属认为,被告明知朱某饮酒后进入其经营场所内消费,却未对他进行相应的提示和劝阻,并且朱某昏迷后,工作人员未能向120急救中心准确描述他当时的状况,最终导致错过黄金救助时间。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却表示汗蒸馆大堂摆放有《宾客消费须知》,洗浴区、汗蒸房墙面均有《温馨提示》,并载有“醉酒、神志不清、患有心脏病等易突发疾病患者谢绝入内”的内容,对前来消费的顾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朱某到馆时行走、交流正常,工作人员无从判断其是否醉酒或身患疾病。在朱某发病后,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救治,向120急救中心如实报告现场情况并按照指示采取处理措施,对朱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已尽安保义务

  被告无需担责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作为汗蒸馆的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其课以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安保责任。

  首先,汗蒸馆大堂醒目位置摆放有宣传提示牌,对“醉酒”等特殊人群不宜接受泡浴、汗蒸等服务已做充分告知,朱某等人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了解宣传牌的提示内容,应认定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其次,朱某在进入汗蒸馆消费时并未表现出身体不适,步伐、神态、交流均无异常,泡浴时身体出现的危急情形应属于突发状况,不能认为被告未预知朱某的身体状况而进行干预即属于安保行为的疏忽及纰漏。

  再次,朱某发病后,工作人员立刻参与救助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们均非医疗专业人员,对朱某的身体状况仅能以普通人的标准进行判断,故其根据现场情况向120反馈朱某当时的身体状况并依指示采取救助措施并无不当,被告已尽到及时救助义务。

  另外,对于原告朱某家属认为朱某的死亡系因酒后泡浴所致,由于朱某尸体火化前并未进行尸检查明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的死亡与被告提供的洗浴服务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谨慎注意和及时救助义务,且不能认定朱某的死亡与洗浴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终,香洲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朱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朱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法官释法

  

  香洲法院法官表示,《民法典》第1198条对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作出了基本规定, 目的在于保障场地进入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案中,虽然朱某的不幸身亡令人深感惋惜,但被告作为汗蒸馆的经营者,其所承担的安保义务亦有法定的判断标准,若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保义务,则不能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让其背上“莫须有”的法律责任。

  法官提醒,泡浴、汗蒸固然是放松身心的活动,但是安全意识不可松懈。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多留心、勿任性、守规矩,莫让消遣活动成为夺去生命的元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