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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配合破产清算被判赔偿600万元

高明法院打击企业破产中“逃废债”行为

来源:羊城区域     2023年12月21日        版次:FA10    栏目:    作者:吴泳、陶随灵

  羊城晚报讯 记者吴泳、通讯员陶随灵报道:一家企业破产后,两名股东兼高管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致使破产企业无法清算,债务无法清偿。12月15日,记者从高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明法院”)获悉,近期该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判决被告陆某、宁某向原告高明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600万元,该款项归入公司的财产,并由破产管理人依法分配。

  据介绍,高明某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2020年开始流动资金链断裂,欠下大量债务。2021年12月17日,一名债权人以服务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高明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高明法院于2022年8月1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查明服务公司两名股东陆某和宁某分别持股99%和1%,同时宁某是法定代表人,陆某是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两人收取了破产管理人寄发的《关于移交企业资料的通知》等资料,但在限定期限内仅提供了服务公司证照以及部分财务资料,其他大量资料缺失,审计公司也无法确认核实财务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清算工作难以开展。

  破产管理人与陆某和宁某多次沟通未果,后向高明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宁某共同就服务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中的600万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将该赔偿款归入服务公司的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本案中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及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陆某对服务公司清算负有法定义务。

  陆某辩称其无法提供完整财务账册、账本等资料是由于案外人所致,但陆某前后所述不一致,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认定陆某并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宁某签收了《关于移交企业资料的通知》等文件,但并未向管理人提供和移交任何相关材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配合履行清算义务,故认定宁某同样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

  陆某和宁某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全面接管和调查服务公司的财产状况,其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与服务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服务公司无法清偿的债权部分属于无法清算的损害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高明法院遂判决被告陆某、宁某向原告高明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600万元,该款项归入公司的财产,并由破产管理人依法分配。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近年来,高明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中主动打击“逃废债”行为,发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等有不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企业和债权人利益,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指引破产管理人依法通过民事、刑事等途径追回损失,尽力保障破产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