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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刘某变更后工作岗位的内容及职责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内容完全不同,双方对此并没有协商一致。公司辩称对刘某进行调岗的理由是基于仓库岗位重要性及对刘某身心健康的负责,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现时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也未举证证明调岗是生产经营需要。 另外,刘某原工作岗位是二级技术员六等仓库管理员,调岗后的工作岗位并无级别,刘某有理由相信调岗后的工资薪酬会降低,公司也没有与刘某对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作出约定,虽然其在答辩意见认可刘某调岗后的工资待遇不变,但也没有提供健身房维护同类工作内容的工资薪酬作对比,故法院不予采信。 三是刘某调岗前,公司因宿舍失火事件对刘某进行“处罚”,不足一个月即进行调岗,虽然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作出该岗位调整,但实质带有惩罚性。 因此,台山法院认为,该公司对刘某的调岗是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8日起解除,判令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该案上诉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