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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黄某以甄某欠其借款56000元不还为由,起诉到江门台山法院,要求甄某夫妻共同清偿。原告黄某向法官提供了被告甄某分别于2018年7月8日及7月29日写下的两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甄某已经收到借款33000元及23000元。被告甄某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只收到黄某借款33000元,而23000元只是写下了一份《借条》,黄某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款项。 庭上,对甄某未予确认的23000元借款,黄某主张他是分三次微信转账给甄某所提供的其本人微信账户“春天的花”,转账金额分别是8000元、5000元及8000元,但表示未见到过“春天的花”微信账户上的真人。 台山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黄某主张23000元借条所对应的款项支付情况,即2018年6月3日三次分别微信转账8000元、5000元及8000元,共21000元,与借条所载金额不一致,且该三次微信转账均转给微信账户“春天的花”,而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微信账户“春天的花”系甄某本人所有,抑或受甄某委托或授权转给微信账户“春天的花”,故对黄某主张23000元借条款项已支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台山法院对黄某要求甄某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中院提出上诉。江门中院二审期间,黄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作为新证据,称其一审时遗漏,现补交以对应借据上的23000元借款。 而江门中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了甄某向黄某借款23000元,但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虽黄某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微信“春天的花”转账2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春天的花”是甄某使用的微信账户或者受甄某的指示付款,而甄某亦否认收到黄某交付的借款23000元。 最终江门中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法官提醒,微信转账记录存在证据采信局限性,民间借贷中需谨慎使用。